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03號
KSDV,113,補,503,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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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孫永州
被 告 張光明
張愈華
張燕青
張皓
張予瑄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 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 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 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 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 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 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 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 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張光正請求分割其與其他被 告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房玉琴(民國102年8月19日歿,生前 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所遺留坐落於高雄市鳳山區不 動產之遺產,核屬遺產分割事件,而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 地在高雄市鳳山區,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 第6款、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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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