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84號
KSDV,113,補,484,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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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4號
原 告 陳儷方
輔 助 人 徐聰俊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葉宥杰
賴雅莛
張雅淇
林紘賢
蕭澺芯
黃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
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
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紘賢、蕭澺芯、黃榮進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合計新臺
幣(下同)18,520,000元予詐騙集團車手即林紘賢、蕭澺芯
黃榮進等人,復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其所有如附表1編號1
、2所示不動產(下分稱不動產1、2,合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並配合製作相關文書,致
系爭不動產遭共同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葉宥杰、賴雅莛
張雅淇,原告並交付560,000元予葉宥杰作為金錢借貸之
利息,林紘賢、蕭澺芯、黃榮進前揭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5號提起公訴,而先位之訴
聲明㈠至㈣如附表2編號1甲欄所示,備位之訴聲明㈠至㈣如附表
2編號1乙欄所示;復於訴狀送達前追加先位聲明㈤、㈥如附表
2編號2甲欄所示,追加備位聲明㈤、㈥請求如附表2編號2乙欄
所示。
三、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㈠至㈣請求部分,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
擇低為斷。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附表3所
示計算為39,530,415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6
,000,000元,爰以後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0,0
00元。另先位聲明㈤至㈥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9,0
80,000元。又先位聲明㈠至㈣部分,與先位聲明㈤至㈥部分,其
訴訟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先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35,080,000元(計算式:16,000,000元+19,08
0,000元=35,080,000元)。
㈡原告備位聲明㈠至㈣請求部分,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6,000,000元與系爭
不動產之價額39,530,415元擇低為斷,核定為16,000,000元
。另備位聲明㈤至㈥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9,080,0
00元。又備位聲明㈠至㈣部分,與先位聲明㈤至㈥部分,其訴訟
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35,080,000元(計算式:16,000,000元+19,080,
000元=35,080,000元)。
㈢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價額最高
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08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20,704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9,08
0,000元部分(即先位聲明㈤至㈥、備位聲明㈤至㈥請求),依
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9,9
04元,予以扣除後,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40,800元(計
算式:320,704元-179,904元=14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1:
編號 不動產明細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10000)及其上同段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 2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巷00號)
附表2:
編 號 先位之訴聲明 (甲) 備位之訴聲明 (乙) 1 ㈠確認被告葉宥杰、賴雅莛、張雅淇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葉宥杰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告賴雅莛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㈣被告張雅淇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㈠原告與被告葉宥杰、賴雅莛、張雅淇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並確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葉宥杰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告賴雅莛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㈣被告張雅淇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2 ㈤被告葉宥杰應給付原告5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林紘賢、蕭澺芯、黃榮進應給付原告18,5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葉宥杰應給付原告5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林紘賢、蕭澺芯、黃榮進應給付原告18,5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3:
編號 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1 不動產1: 查不動產1之屋齡約17年,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358.96平方公尺【計算式:224.1+18.31+9.76+(9,665.55×1105/100000)=358.96,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與不動產1位處同社區且面積相同、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房地,於民國000年00月間出售之交易總價為31,00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不動產1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1,000,000元。 2 不動產2: 查不動產2為屋齡約48年之加強磚造透天厝,建物總面積為157.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其鄰近區域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巷000○0號房地,於民國000年00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4,127元(計算式:交易總價3,200,000元÷交易面積59.12㎡=54,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不動產2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530,415元(計算式:157.6㎡×54,127元=8,530,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39,530,4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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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