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7號
原 告 雅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利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被 告 祥亨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被 告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被 告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祥亨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亨公
司)為維護及保養其所有祥滿興號船舶(下稱甲船)、被告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成公司)為維護及保養其所
有祥錦發號船舶(下稱乙船)、被告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祥佑公司)為維護及保養其所有祥百發號船舶(下稱
丙船),而委託原告就甲船、乙船、丙船進行修繕工程,然
於原告完成修繕工程後迄未給付承攬報酬,而依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祥亨公司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祥成公司應
給付17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請求祥佑公司應給付136,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4項請求確認於前揭債權範圍內,對祥亨公司之甲船有
留置權;第5項請求確認於前揭債權範圍內,對祥成公司之
乙船有留置權;第6項請求確認於前揭債權範圍內,對祥佑
公司之丙船有留置權。
三、就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000,
000元、172,800元、136,400元。聲明第4項至6項請求,核
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中甲船為民國88年2月建造完成之
延繩釣漁船,起訴時交易價額為41,760,000元,有原告民事
陳報狀附卷可稽;乙船為100年6月建造完成之魷釣船,於11
3年3月31日之價額為166,715,676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455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價之鑑定資料影本可憑;丙船
為102年7月建造完成之魷釣船,船舶用途、船身質料、船長
、船寬均與乙船相同,有船舶國籍證書在卷可稽,客觀上可
認丙船價額應高於乙船,則甲船、乙船、丙船之價額顯然高
於前揭原告主張之債權,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定之,分別核定為1,000,000元、172,800元
、136,400元。又因原告第1項及第4項請求、第2項及第5項
請求、第3項及第6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分別核定為1,000,000元、172
,800元、136,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9,2
00元(計算式:1,000,000元+172,800元+136,400元=1,309,
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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