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8號
原 告 鄒朝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彥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4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 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 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包含原告於何時遭詐騙及匯款經過、主張被告應賠償之緣由、請求賠償項目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載金額之理由等節)。 理由: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雖記載如起訴狀附件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等語,然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主張之原因事實。若未表明補正,僅逕補繳裁判費,仍得駁回。 3 提出補正上開編號2內容所提出書狀之正本與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