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李芳男兼李居旺繼承人
李天恩即李居旺繼承人
林李金鳳即李居旺繼承人
李英即李居旺繼承人
李沺沛即李居旺繼承人
李玫香即李居旺繼承人
李玫玲即李居旺繼承人
杜燕治即李居旺繼承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嘉柏律師
相 對 人 李財福即李天送繼承人
高李秀理即李天送繼承人
李金花即李天送繼承人
李秀鑾即李天送繼承人
洪葉碧珠即洪廹從繼承人
洪耀波即洪廹從繼承人
洪耀同即洪廹從繼承人
林洪票即洪廹從繼承人
洪素梅即洪廹從繼承人
莊洪素燕即洪廹從繼承人
洪素娥即洪廹從繼承人
洪蔡秀娟即蔡仙興之繼承人
蔡婉伊即蔡仙興之繼承人
蔡婉菁即蔡仙興之繼承人
陳素霞即蔡仙興之繼承人
李雅芳即蔡仙興之繼承人
李全評即蔡仙興之繼承人
柯蔡素氣即蔡仙興之繼承人
陳蔡素卿即蔡仙興之繼承人
顏蔡素真即蔡仙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本院58年度執字第2323號執行假扣押事件(准
許假扣押裁定案號:58年度全字第171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
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天送、洪廹從 及蔡仙興前對債務人即聲請人李芳男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 居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58年度全字第171號裁定准許之 (下稱系爭裁定),並經本院58年度執字第2323號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斯時李芳 男及李居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劃 後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 假扣押登記在案,後李天送、洪廹從、蔡仙興及李居旺(下 合稱李天送等4人,分別則仍以姓名稱之)均已亡故,兩造 則為其等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應承受李天送等4人之 債權債務關係,又相對人迄今均未向法院就系爭假扣押所欲 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 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李天送、洪廹從及蔡仙興前因與李芳男及李居旺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李芳男及李居旺聲請假扣押,本院於民 國58年5月16日以系爭裁定准予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執行 事件查封系爭不動產,後李天送等4人均已亡故,兩造則為 其等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裁定、系爭不動產 第一類登記謄本、李天送等4人之除戶謄本與繼承系統表、 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司法院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 卷足參(本院卷第21至53、131、205至263、281至289頁) ,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可採信。故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兩造均因繼承而承受李天 送等4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 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73至125頁),是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