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甄惟善
相 對 人 田倩倩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6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69
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7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需款孔急,但不符向銀行申辦貸款
所需條件,友人即相對人之債務人林盈豐建議聲請人將所有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予林盈豐名下,並由林盈豐向銀行申辦貸款,且將貸得
款項交予聲請人使用,兩人遂簽訂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
其後林盈豐曾向聲請人告知其與配偶即相對人正進行離婚訴
訟,聲請人即告知應將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予林盈豐名下,
該房屋不能列入賸餘財產分配,且寄送存證信函予
林盈豐及相對人,其後因林盈豐未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相對
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對林盈豐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
託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6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查封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為
聲請人所有,且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
度補字第1079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請求裁定停止執
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一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
卷證並確認屬實;又聲請人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且系爭
執行程序已查封系爭房地(不動產標示:高雄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等情,亦據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案件卷證查閱確認無訛,並有起訴狀、案件查詢
索引卡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應屬有據。
㈡相對人持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15號(即11
1年度婚字第44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林盈豐清償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7萬5000元,故如停止執行,原則
上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及時由拍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受償。本
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此金額所受之法定遲
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再參酌系爭異議之訴之主要爭執在於聲
請人、林盈豐間借名登記契約、聲請人給付林盈豐相關款項
之爭執,且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
,訴訟期間應可評估不超過3年,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約為76萬元(計算式:(0000000×5%)×3=761250;本院取
其整數為酌定之金額),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76萬元,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