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32號
KSDV,113,聲,132,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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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郭香君
相 對 人 黃翊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31,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D-021),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與第三人黃政瑋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聲請人准予扶助其訴訟程序之代理(法 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為:0000000-D-021,下稱系爭扶助事 件)。系爭扶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雄司調字第474號調解確 定在案,相對人因受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 185萬元在案。
㈡詎聲請人之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3 1,000元,並將上開回饋金結算審查決定通知書於民國112年 5月8日送達相對人住所(同戶籍地)因相對人未申請覆議而確 定,聲請人復於112年7月11日寄發催告函至相對人住所(同 戶籍地),催告相對人應於14日內繳納回饋金,經以郵件號 碼查詢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站之際送結果,已於112年7月21 日投遞成功。系爭催告函既已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 給付,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就上開回饋金及遲延利 息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達50萬元 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 第1項第2款復規定甚明。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 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 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 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 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雄司調字第 474號調解筆錄、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 饋金催告函、中華郵政郵件查詢為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 寄送之回饋金催告函既經投遞成功,而相對人之戶籍並未遷 移,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堪認相對人應仍居住 於其戶籍地址,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 通知。聲請人既已通知、催告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 人迄未給付,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回饋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經 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14日內付款,該催告函並已合 法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收受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聲請人併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准予強制執行,亦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屬高雄分會已合法通知、催告相對人繳 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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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