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李亭誼
相 對 人 林松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 第三人盧順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准予扶助訴訟 代理(申請編號:0000000-D-002 ),上開扶助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盧順天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 同)80萬5496元本息,相對人因受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可取 得80萬8596元,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 要費用1萬5000元為回饋金,並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將上開 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因招領逾期 而遭退回,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17日寄送回饋金催告函至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催告14日內繳納回饋金,然仍因招領逾期 而遭退回,但依實務見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繳納回饋金之 意思通知、催告函均已到達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內容之可支配 範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相對人應於催告函送達後15日即 113年7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 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1萬5000元,及 自113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已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91 號判決、回饋金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 饋金催告函、逾期招領退回之信封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 相對人業於108年12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相對人既已死亡,依民法第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 人能力,且是項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本院自無從裁定許可 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