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5號
原 告 鄭翰陽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鄭文鼐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被 告 林昆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26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5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人使 用,而可能幫助該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13時17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李承翰專員」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系爭帳戶,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2日前某日,透過LINE暱 稱「周雪慧」認識原告,並佯稱可投資黃金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同年3月13日13時37分、13時39分、1 3時40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合計共8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告所幫助犯罪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8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系爭帳戶客戶資 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佐(即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2號卷之警十五卷第25至32、54至 56頁),另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55至5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乃幫助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8萬元之損害 ,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上開規定,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 日(簡上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