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157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5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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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周詩添

被 告 陳俊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 提供予訴外人曾天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1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古往今來-05群(105)」、「陳曉妍」、「 凱鵬華盈 林華蓉」之人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凱鵬華盈KPC B」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 2年1月13日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112 年1月13日10時50分許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80,000元之損害, 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原審為112年度金簡字第785號)判處罪刑確定,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 員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犯罪追訴、處罰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 系爭帳戶資料,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 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80,000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3年5月15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簡上附民卷第5頁)為催告, 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 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5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 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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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