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鄭彩鳳
被 告 張育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3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 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 民國111年11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新加 州景觀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容任「阿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乃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該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20日起,以LINE通訊 軟體使用暱稱「李國偉」、「陳若月」、「華銀官方客服」 、「307班級」等聯繫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1月11日9時25分許、 同月14日9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4 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 誤,於前述時間將77萬元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而受有 損害等事實,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39號卷〈下稱偵 卷㈣〉第81至83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卷㈣第87 至93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14190號卷〈下爭偵卷㈢〉第7至11頁)附於被告遭追 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196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可查,且經被告 於系爭刑案自承系爭帳戶為其申設在卷(見高雄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8706號卷〈下稱偵卷㈠〉第4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辯稱其當時經友人林庭芳介紹工作而前往 臺北市新店區「新加州景觀旅館」,斯時「阿凱」表示因國 際精品入帳需求,而要求交付帳戶資料,其將系爭帳戶資料 交付後即遭控制行動自由,其並未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云云。惟:
⒈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至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報案時乃陳稱: 林庭芳於111年11月6日介紹工作予其,工作內容為操作電腦 作帳,工作地點在新店,薪水一週5至8萬元,但對方要求前 往新店捷運站附近公車站牌會面,才能提供工作,其乃於同 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庭芳至目的地,對方帶其等走路至 「新加州景觀旅館」,進入房間後對方稱因工作需要,要求 提供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並扣留手機,其等應要 求交付後,對方即以其等所交付之手機及存簿,控制其等行 動自由,嗣於同年月15日對方偕同其等移轉至禾風汽車旅館 ,其等於同日約18時許乃趁對方未在房間時逃出,逃離時見 對方將手機及存簿都放置於房間桌上,乃拿回物品,又監禁 期間其等並未遭毆打、恐嚇,另斯時是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
搭載對方及林庭芳至禾風汽車旅館,林庭芳乘坐副駕駛座, 而對方則坐在後座等語(見偵卷㈣第13至18頁),嗣於112年 3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辯稱其是於000年00月間將系 爭帳戶資料交付「阿凱」,「阿凱」稱因工作支付薪資需要 交付帳戶資料,且是要從事國際精品工作等語(見偵卷㈠第4 6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質問為何工作需要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後,表示「阿凱」稱因國際精品需要入帳,1個帳戶不夠 用,又友人當時是說有一個工作週薪高達7萬元,但只有跟 其說工作需要提供帳戶等語(見偵卷㈠第46頁),則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前後陳述不一,本難採信。
⒉衡情手機及存簿價值非鉅,殊難想像得以手機及存簿即得控 制被告行動自由,且控制被告行動自由者竟在移轉地點時, 任由被告駕駛車輛,而非自行駕駛,又未乘坐副駕駛座控制 被告行動,以免被告失去控制,駕駛車輛脫困、求救,並參 諸被告於脫困後竟未立即就近於新店報案,卻在回到高雄2 日後方才報案,被告上開所辯已悖於常情,況系爭帳戶於被 告脫困後仍持續有被害人匯入金錢及跨行轉出之交易紀錄, 直至111年11月17日3時10分最後一筆跨行轉帳後帳戶餘額僅 剩10元為止,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 卷㈢第7至11頁),衡以如非被告有意提供系爭帳戶供系爭詐 欺集團使用,系爭詐欺集團應不致輕易將詐得金額匯入系爭 帳戶,且自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使用與 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 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遭他人騙取並控制行動自由,為防止對方繼續擅用帳戶, 必旋於脫困後立即報警、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 然以該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有可能 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帳戶申設人不會立即辦理掛失, 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該等確信與把握,在所 控制之帳戶申設者脫困後,實斷無可能繼續保有,是系爭詐 欺集團既在被告所稱脫困時間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帳戶,足徵 被告於系爭刑案所辯非真,其應是自願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 「阿凱」,且未遭控制行動自由。
⒊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個人專屬性, 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 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 用,藉此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乃多所報導,且公司行號或一 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並非難事,若非因從事不法而 欲躲避查緝,實無向欠缺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借用帳戶之理,
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正當理 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得以預見可能係為供作犯罪使用 ,而被告為00年0月生,有健保卡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㈣第 39頁),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業已成年,於系爭刑案警詢 時自承高中畢業(見見偵卷㈣第13頁),又前於107年間即曾 因詐欺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可查(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6號 卷宗第31至33頁),足見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年幼無知之 人,其自能預見對方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將供不法用途,卻 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自有幫助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乃是自願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阿凱」,交 付後復未遭控制行動自由,又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確具幫 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於系 爭刑案中之辯稱,尚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乃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 而陷於錯誤,匯款77萬元至系爭帳戶中,致受有損害,被告 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見 簡上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