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141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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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張秀珠
被 告 邱龍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5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網銀帳號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詎因潘姓男子( 簡稱:B男,姓名詳卷,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向被告表示得 以帳戶存摺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詐 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即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 B男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親自到第一商業銀行(簡稱 :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將其長期未使用且僅剩餘款新臺幣 (下同)3元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A帳 戶),申辦5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於當(27)日將A帳戶存 摺及網銀帳號密碼交給B男,並向B男收取1萬元。嗣B男所屬 之詐欺集團取得A帳戶存摺及網銀密碼後,即與該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1日傳送簡訊予原告,嗣原告瀏 覽簡訊加入名稱為「牛股」之LINE群組後,不詳姓名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可到LAZARD股票投資平台操作獲利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9日10時49分許 ,將95萬元匯入A帳戶後,旋由不詳姓名之人以網銀功能, 將款項跨行轉至前揭被告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等語。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 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亦因前揭行為,由本院以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原告因犯罪集團之前揭詐騙 行為而交付金錢,犯罪集團成員之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犯罪 集團,已對犯罪集團遂行詐騙原告交付前揭金錢之過程提供 助力,促成犯罪集團詐騙行為之遂行,即屬犯罪集團之幫助 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5萬元,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見附民 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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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