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122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2,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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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林育伶
被 告 李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1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10日,在高雄市大寮區輔英科技大學附近統一超商, 同時將其所有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訴外人朱柏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2年4月初起,以交 友軟體TINDER暱稱「TOM」使用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網 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19時56分匯款1 萬元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原告因而受有1萬元之損 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希望能分期償還原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對話紀錄、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5月 24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397號函暨(帳號:00



000000000/戶名:李丞華)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證(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50號卷第31、35至 45、47至73、77、79至80頁),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萬元,應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見本 院簡上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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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