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7號
KSDV,113,簡上,7,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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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張喬雅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董嘉文

訴訟代理人 蘇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73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及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蘇俊傑前為夫妻,被上訴人為 蘇俊傑之友人。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具狀,對蘇 俊傑提起給付家庭生活費訴訟,該案於108年8月13日在法院 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蘇俊傑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萬2,000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其後6期均已到 期。詎蘇俊傑見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和解筆錄,隨時可 聲請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上訴人之債權,於108年10月2日 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簽立附表一所示60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假債權。其後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以前揭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旋於000年00月間,持系爭本票 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又持系爭 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對蘇俊傑聲請強制執行,以此方式欲稀 釋上訴人得受償之債權。被上訴人既與蘇俊傑通謀虛偽成立 法律關係,其等所成立之債權自始無效,自不得列入分配而 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起訴,並聲明 :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362號、111年度司執字第884 7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738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4月20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所列次序2被上訴人併案執 行費2千元、次序4被上訴人普通債權25萬元,應予剔除不列 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蘇俊傑於101年間,向伊表示有財務缺口而 要求借貸,當時雙方就借款之事僅口頭討論協議,先以被上



訴人名下不動產,向土地銀行中正分行設定抵押借款,而交 付之方式,係由被上訴人親自至土地銀行臨櫃辦理申請,約 定10萬元以上大額指定帳戶轉帳之服務後,自101年7月11日 起至103年4月18日止,陸續自被上訴人土地銀行中正分行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土銀帳戶),將借款 分次轉帳至蘇俊傑之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共轉帳數筆借款,金額為 585萬8,000元。此外,被上訴人另以現金14萬2,000元交付 蘇俊傑,因此借款本金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後, 蘇俊傑自103年4月18日起,陸續自系爭中信帳戶及匯豐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匯豐帳戶),以匯款 之方式,每月不定額陸續還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內, 累計還款51萬2,957元,尚有約548萬元本金尚未清償,更遑 論利息債權也未清償。嗣因聽聞蘇俊傑與上訴人有官司糾紛 ,被上訴人害怕影響借款債權,所以於108年9月要求蘇俊傑 將借款核算並整合,以保障被上訴人之債權,並在108年10 月2日,經與蘇俊傑核對及結算整合後,因借款及還款時間 已達7、8年之久,雙方合意本金以600萬元計算,並於借款 契約書中確認蘇俊傑應給付之利息及約定還款期限,同時要 求蘇俊傑提供不動產(士林區光華段四小段828地號、同小 段41596建號),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上訴人作為保證。另被上訴人暫時只提出25萬元聲請強 制執行,乃因顧及與蘇俊傑昔日同袍之情,希望能妥善處理 ,此屬被上訴人之權利,不需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已就有 無借予蘇俊傑600萬元即系爭本票債權乙節 ,提出借款契約 書、抵押權設定資料為證。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並以:被上 訴人與蘇俊傑間就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簽立時間點、聲請本票 裁定及強制執行,以及蘇俊傑對於其本身利益之消極不應訴 、不否認爭執之行為,又本件被上訴人卻自始均由債務人蘇 俊傑全權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從未親自出庭陳述主張,實啟 人疑竇,顯與一般借款擔保不符,悖於常情。該抵押權在設 定後不到1年就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債權若真實存在, 也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提出蘇俊傑之還款金 額,為其他原因之匯款,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債權, 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就有無借予蘇 俊傑600萬元即系爭本票債權 ,提出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 定資料為證,上訴人片面臆測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為虛假



,並未提出證據佐之,不應採信。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91、92頁) ㈠上訴人執士林地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108年8月13日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以蘇俊傑未依系爭 和解筆錄約定支付生活費,而聲請以士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 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總債權金 額為52萬3,696元;後蘇俊傑向士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士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應為75,696元。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並告確定。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3日持系爭本票 裁定,聲明就系爭本票裁定中25萬元債權,請求對蘇俊傑為 強制執行。
 ㈢士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20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將被上訴人之系爭併案執行事件之 執行費2,000元列於次序2之優先債權全數予以受償;另將系 爭本票裁定之25萬元暨6,699元利息債權列為次序4之普通債 權,並訂於111年5月23日實行分配。
 ㈣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收受上開分配表,於111年5月22日對 被上訴人受分配部分提出異議,又於111年6月2日提起本件 原審訴訟。
五、兩造爭點:
  對於本院受囑託之110年度司執助字1738號執行事件,111年 4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董嘉文併案執行費2,000元、 次序4董嘉文普通債權25萬元均應剔除?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蘇俊傑為舊 識,蘇俊傑自000年0月間起至103年4月18日止陸續向伊借款 ,累計共600萬元(即稱系爭借款)。蘇俊傑一直至103年4 月18日開始還款,迄至108年9月20日,共計還款51萬2957元 (下稱系爭還款記錄)。其後,伊聽聞上訴人與蘇俊傑間有 民事糾葛,為保障自己的債權,故於108年底要求蘇俊傑結 算借貸總金額,因借款期間長遠,故結算後尚欠600萬元, 蘇俊傑於108年10月2日簽發同額本票、借款契約書交予伊,



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房 地(下稱系爭承德路房地),設定權利價值72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作為系爭借 款之擔保,足見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云云(見原審卷第85 、217頁、第235頁表格、第269-271頁表格),並提出借款 契約書、系爭本票暨本票裁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他項權 利證明書、系爭承德路房地登記謄本,暨被上訴人交付借款 、蘇俊傑還款之資金記錄、其2人就系爭借款成立調解之調 解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37-251、273-279、281-289、421 頁;簡上卷第105頁)。
㈡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款之借、還款資金記錄,其於101   年7月起至103年4月18日該段期間,自其系爭土銀帳戶, 匯至蘇俊傑系爭中信帳戶金額,共計585萬8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資金交付記錄),未達600萬元,尚不足作為其 交付系爭借款600萬元之證明。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另於1 03年4月18日交付蘇俊傑現金14萬2000元,與前揭匯款585 萬8000元,合計共600萬元(585萬8000元+14萬2000元=60 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19、235頁)。惟查,被上訴 人對交付現金14萬2000元予蘇俊傑乙情,未提出證據為憑 ,且依其主張,其於103年4月18日自系爭土銀帳戶匯款45 萬元至蘇俊傑系爭中信帳戶,作為45萬元借款之交付,則 何以當日另改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14萬2000元借款,亦 顯有可疑。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還款記錄顯示蘇俊 傑各期還款金額未定額、還款日期亦乏固定之頻率(見審 訴卷第269頁還款整理表),難以認定與系爭借款之還款 有關,充其量僅能認作其等間有資金之往來,惟尚不足作 為蘇俊傑清償系爭借款之證明。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提出 蘇俊傑之還款金額,為其他原因之匯款,與系爭借款無關 等語(見簡上卷第41頁),應可採信。遑論,被上訴人陳 稱108年底其要求蘇俊傑整合、結算債務,並依據結算之 結果簽發同額本票與借款契約書云云,卻未能提出相關結 算之資料,以證明系爭借款債務直至結算當日,尚積欠之 本金、利息若干,及蘇俊傑迄108年9月20日之還款51萬29 57元係如何抵充債務,顯與常情未合。且被上訴人108年 間猶知「整合」與蘇俊傑間之借貸債務(見原審卷第221 、225頁;簡上卷第68頁),使雙方之資金關係清楚,惟 卻於本院辯論程序自陳雙方間借貸債務非僅系爭借款債務 ,被上訴人110年9月3日匯款蘇俊傑之250萬元為他筆借款 ,蘇俊傑已於110年10月19日清償云云(見簡上卷第189、



190、193頁),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系爭土銀帳戶存簿為 證(見簡上卷第205-209頁),卻未將與蘇俊傑間之借款 再次整合結算,容任雙方間存在複雜的資金往來;甚且在 蘇俊傑前債(即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時,再次出 借高達250萬元借款;又與蘇俊傑合意將蘇俊傑110年9月3 日匯予被上訴人之250萬元,優先抵充「發生在後」之250 萬元他筆借款,而非清償「發生在前」之系爭借款債務, 顯亦有不合理之處。據上,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款之資 金交付記錄,尚無從認定其有交付蘇俊傑600萬元之資金 ,又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還款記錄之還款頻率、日期與金 額,亦無法看出與系爭借款有關,何況,被上訴人自陳與 蘇俊傑間尚有系爭借款以外之他筆借款往來關係,由此, 前開資金交易明細,至多僅足認被上訴人與蘇俊傑間有多 筆資金往來,惟尚無法逕認兩人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  
⒉再者,被上訴人陳稱與蘇俊傑結算債務後,由蘇俊傑提供   系爭承德路房地為擔保品,於108年11月4日設定權利價值 72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固有系爭承德路房地之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281-289頁),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9年 9月16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嗣並於110年9月1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蘇俊雄所有,此亦有異動索引及塗銷登記 申請書在卷可參(提示簡上卷第76、159-161頁),上訴 人據以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塗銷,無從認定被上 訴人與蘇俊傑間仍存有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見簡上卷第64 頁),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同意塗銷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是因為蘇俊傑要持系爭承德路房地辦理增貸 ,且蘇俊傑已另提供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碧湖段土地)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品云云(見 簡上卷第65頁)。經查,蘇俊傑所有系爭碧湖段土地固於 110年9月17日設定權利價值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此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 查(見簡上卷第145頁),惟參酌登記日期為110年9月17 日,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日109年9月16日長達約一 年,且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之權利價值僅100萬元,遠低 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價值720萬元及系爭借款債 權金額,顯不合情理,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重新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前,並未與蘇俊傑結算債務,當 初對債務不清楚,只是大概抓一下云云(見簡上卷第188- 189頁),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借款債權曾長達一年無



抵押權擔保,及重新設定之系爭普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僅 100萬元,均未積極留意,亦與一般要求提供擔保品擔保 債務受清償之債權人迥異,是尚不得徒以被上訴人與蘇俊 傑曾合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或系爭普通抵押權之形 式,逕認其等間存有系爭借款債務。
⒊承上,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款資金交付記錄、系爭還款   記錄,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 ,均不足認定其與蘇俊傑間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是當不 得僅憑其2人合意簽訂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甚或於112 年7月18日在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成立關於系爭借款債務 之調解筆錄,逕認被上訴人與蘇俊傑間有系爭借款債務存 在,尤以,蘇俊傑既於110年9月17日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時,依被上訴人所陳,雙方對債務不清楚,是 大概抓一下,故同意登記系爭普通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登記 為100萬元等語(見簡上卷第188-189頁),其等2人復於1 12年7月18日以系爭借款債務尚餘600萬元之基礎事實成立 調解(見簡上卷第105頁),針對系爭債權之價值亦顯有 前後矛盾及不合情理之處,是上訴人質疑系爭借款債務為 虛偽(見簡上卷第39頁),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 將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次序2之執行費及次序4之債權及 分配金額,予以剔除,即屬有據。
七、綜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列之執行費2000元、次序4所列之普通債權25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應認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琁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日 本票號碼 本票金額 1 本票 108年10月2日 226639 6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 分配款 1 次序2(併案執行費):2000元 2000元 2 次序4(普通債權):債權原本25萬元、利息66 99元(利息算法:自110年11月1日起至 111年4月12日止,按年息6%計算) 8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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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