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號
KSDV,113,簡上,2,2024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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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應專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相 對 人 蘇俊諺

蘇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
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 第95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已指摘 原審逕以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未實體審理,乃訴訟 程序有重大瑕疵,而請求本院廢棄原審判決發回,自無必要 再核定上訴利益、第二審裁判費,原裁定不予理會,仍重新 核定上訴利益、第二審裁判費,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抗告人於原審、第二審 均是請求相對人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違約金,僅原審審理中,抗告人另提起之再審之訴,經本院 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5號判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蘇于芬 應返還系爭房屋,故抗告人於原審返還房屋之請求已無實益 ,但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抗告人於第 二審仍是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違約金,不因系爭再審 判決所生情事變更,本件訴訟即轉變為單純請求不當得利、 違約金,訴訟標的價額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不併算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違約金。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所 請求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數額,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080萬元,而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萬7410元,乃消極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 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 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 ,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 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 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14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雖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第三審抗告, 惟查:
 ㈠按上訴是否合法,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有欠缺,其上訴即非合法。 民事訴訟以當事人繳納裁判費為進入訴訟程序之條件,其作 用包括利用訴訟程序之對價,當事人自應繳足裁判費,始得 利用之。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 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 認該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 0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依其上 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全部預納裁判費,其上訴始為 合法。至於原審訴訟程序有無重大瑕疵、原審判決是否應廢 棄發回,均屬合法上訴後本院始得審酌、調查之事項,與抗 告人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關,更未能據以抗辯 無庸繳納上訴裁判費。是原裁定依抗告人之上訴聲明範圍, 核定上訴利益,並據此計算上訴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命 抗告人補繳未足之金額,乃合乎前揭法律規定,並無消極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 ㈡復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 明。而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 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 定意旨參照),並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 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 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48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查抗告人於原審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並附帶 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原審 駁回其全部請求,抗告人上訴時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上訴聲 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10頁),而未就原審判決駁 回系爭房屋返還請求部分求予改判,上訴理由並敘明系爭再 審判決已判決蘇于芬應返還系爭房屋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見本院卷第15-16頁),本院為確認其上訴範圍及核 定上訴利益,特以書面通知抗告人補正說明「針對原審判決 駁回遷讓房屋請求部分,有無上訴?還是僅就原審判決駁回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3 頁),抗告人收受通知後,業於113年5月27日具狀陳報「上 訴人針對一審判決駁回該返還房屋請求部分,並無上訴。其 是僅就原審訴之聲明二、三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違約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抗告人 顯係僅就原審判決駁回不當得利、違約金請求部分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其不當得利、違約金請求之價額, 核定上訴利益,原裁定據此核定上訴利益,於法亦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有據。
 ㈢承上,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此外,抗告人亦未具體指 出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須予闡釋之 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不應許可,應由本院裁定駁 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本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如對本裁定向最高法院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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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