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王文聰
被 上訴人 陳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27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2時1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 大同二路行駛,於駛至該路與河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 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於大同二路 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上,並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適 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東路由南往 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手肘及大腿 挫傷、右側手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780元,且無法工作1個月 ,每月收入35,000元,受有工作損失35,000元,又因系爭傷 害精神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55,000元,以上共計127, 780元,經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385元,尚 有損害118,39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損害。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3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朝氣復健診所之震波、雷射治療均有爭執, 認無支出必要,就不能工作之損失,不同意被上訴人需休息 無法工作,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僅屬輕傷,其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37,780元均屬必要 ,且被上訴人因傷無法工作2週,受有工作損失16,333元, 又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9,385元,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728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 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僅為一般挫傷 ,並無自費進行雷射及震波治療之必要,一般挫傷屬急性發 炎期,不適合作震波治療,且震波治療需間隔4至7日,被上 訴人治療時間相當緊密,顯無必要;就不能工作之損失,大 同醫院急診醫師已回覆僅能判斷3日內情況,如超過3日須至 骨科門診,然原審依整形外科醫師回覆即認被上訴人需休養 2週,顯不可採,且原審證人邱玫菁為被上訴人之朋友,被 上訴人未為證人投保勞工保險,不能證明證人為被上訴人之 員工,其證言不可採;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僅為一般挫傷 ,難認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且上訴人經營旅行社虧損 中,上訴人資力較被上訴人為低,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過高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 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 ㈠系爭事故因上訴人逆向行駛且闖越紅燈之過失肇致。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大同醫院醫療費用6 30元。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經營便當店。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9,385元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為朝氣復健診所之震波、雷射治療, 是否為醫療上必要費用?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是否無法工作2週?
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是否過高?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所 明定。
⒉經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逆向行駛且闖越紅燈之過失肇致 ,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 字第557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上訴人罪刑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 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對被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為朝氣復健診所之震波、雷射治療, 核屬醫療上必要費用: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醫院及診所就診,共計支 出醫療費用37,7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同醫院、朝氣復健 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7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77頁),上訴人對於 上開醫療費用,僅否認朝氣復健診所之震波、雷射治療費用 為必要,其餘費用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救護車 送往大同醫院急診,主訴左手腫痛,左腳痛,經醫師診斷受 有系爭傷害,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疼痛指數8分, 且於當日12時35分入院,於12時41分就受傷部位拍攝X片共3 張,於當日13時45分離院,有大同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47至153頁),又雷射及震波治療均為利用光及 機械波等物理方式,針對軟組織受傷做修復,對被上訴人傷 勢有幫助,因此以上開方式治療系爭傷害等情,有朝氣復健 診所112年10月3日朝氣復健字第7號函文附卷足參(見原審卷 第16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受傷部位極度疼痛,當日 離開大同醫院後,即前往朝氣復健診所診療等語,即屬可採 ,且雷射及震波治療對被上訴人傷勢有幫助,自屬醫療必要 費用。
⒉上訴人雖辯稱:一般挫傷屬急性發炎期,不適合作震波治療 ,且震波治療需間隔4至7日,被上訴人治療時間相當緊密, 顯無必要云云,固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骨科許惟傑醫師文 章,及上訴人與右昌聯合醫院骨科陳駿銘醫師、高雄市聯合 醫院骨科林高田醫師、高雄醫學院骨科盧康樂醫師、阮綜合 醫院骨科高志賢醫師之談話錄音暨譯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 127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然經本院就被上訴人所接受 震波治療之部位是否均相同、同一部位之震波治療是否需間 隔數日、急性發炎期是否不適合做震波治療、通常急性發炎 期之日數為若干等情,函詢朝氣復健診所(見本院卷第143頁 ),該診所函覆稱:被上訴人治療部位為左手肘及大腿、右 手腕這幾個部位同時或輪替;通常同一部位會間隔3至7日左 右;急性發炎並非震波治療之禁忌,仍舊可以做;急性發炎
期之日數為8至72小時因病情而異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可知急性發炎期為8至72小時,且非震波治療之禁忌,故 該診所專業醫師認為,縱於急性發炎期仍可為震波治療,參 以被上訴人前往朝氣復健診所接受震波治療之日期為110年1 1月6日、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3日、11月24日、11月 30日、12月2日、12月8日、12月9日、12月15日、12月22日 、111年1月12日(見附民卷第41至53、57、59、67、69、71 頁之門診醫療費用單據),則被上訴人第1次接受震波治療 之日期為110年11月6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約4天,早 已超過急性發炎期之8至72小時,並無上訴人所稱不得為震 波治療之急性發炎期間。又被上訴人接受震波治療部位為左 手肘及大腿、右手腕這幾個部位同時或輪替,朝氣復健診所 醫師亦稱:同一部位會間隔3至7日左右等語,顯然亦無上訴 人所稱被上訴人就同一部位於短時間反覆實施之問題。至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醫師文章及其與醫師之談話錄音暨譯文等 ,均為廣泛概括之醫學說明,並非針對本件被上訴人所受系 爭傷害治療方式之具體個案判斷,尚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為2週: ⒈上訴人辯稱:大同醫院急診醫師已回覆僅能判斷3日內情況, 如超過3日須至骨科門診,然原審依整形外科醫師回覆即認 被上訴人需休養2週,顯不可採,且原審證人邱玫菁為被上 訴人之朋友,被上訴人未為證人投保勞工保險,不能證明證 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言不可採云云。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經營便當店,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主恩健身餐食臉書 、IG及店面照片、菜色及製作成品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139至141頁)。又證人李玫菁於原審具結證稱:曾受被上 訴人僱用,便當為被上訴人自行烹煮、外送,工作地點為大 順一路1009號之主恩健身餐盒便當店,於工作期間被上訴人 曾發生車禍腿部有包紮,休養至少1個星期以上,期間被上 訴人無法煮菜等語(見原審卷第243至245頁),核與被上訴人 所述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等均相符,且證人與被上訴人間 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風險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證述應 堪採信,上訴人空言辯稱其證言不可採,委不足採,堪認被 上訴人確實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等情屬實。
⒊次查,本件經原審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於合理評估下,約 需在家休養幾日無法工作乙節,函詢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就醫急診之高雄市大同醫院(見原審卷第77頁),該院 由當日急診醫師回覆稱:急診最多評估3日內情況,超過3日
需門診再評估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又原審就被上訴人 急診時所受之傷勢情形,基於一般醫學常理判斷,需在家休 養幾日不能工作乙節,再次函詢大同醫院(見原審卷第167 頁),該院仍由當日急診醫師回覆稱:就本院檢查結果,沒 有骨折,為一般挫傷,急診最多評估3日內情況,如有需要 超過3日休息時間,則需骨科門診追蹤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頁),可知急診醫師係稱僅可評估3日內之情況,3日後之病 況需至門診再行評估,並非已認定被上訴人休養日數僅為3 日。嗣原審就被上訴人急診時所受之傷勢情形,基於一般醫 學常理判斷,需在家休養幾日不能工作乙節,再次函詢大同 醫院,請其說明具體天數(見原審卷第191頁),該院由整 形外科醫師回覆稱:如工作可不需使用勞力執行,可休養1 週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經原審再以考量被上訴人係 便當業者,於合理評估下,約需在家休養幾日無法上班工作 乙節,電詢上開整形外科醫師,該醫師回覆稱:考量病患工 作情形,於合理評估下,約須休養2週無法上班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為廚師,係從事需使用手部之勞力工作,因系爭傷害導致手 部極度疼痛,且大同醫院依原審函詢而指定專業醫師回覆稱 被上訴人需休養2週,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 間為2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 按慰撫金之賠償是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2週,且傷勢 重度疼痛等情,堪認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上訴人給 付慰撫金,洵屬有據,兼衡兩造所陳工作、學經歷概況(見 原審卷第51、67、137頁)、兩造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對其工作生活之影響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 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系爭事故所受損害84,7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7,780元 +不能工作損失16,333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9,385元=84,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彬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