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6號
聲 請 人 義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義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報請高雄市政府以112年1 0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40027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 並選任洪義豐為清算人,嗣於清算程序中,清算人發現公司 財產顯不足抵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 第1項規定、及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破產等語。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後,如 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 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稅捐之徵收,優 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破產法第57條、第14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 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 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 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 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法 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 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 費用、破產財團債務及稅捐等優先債權,縱勉強以裁定宣告 債務人破產,其他債權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 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 之必要,自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經高雄市政府以112年10月24日高市府 經商公字第1125400271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選任洪義豐為
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112年12月15 日雄院國民司丁112司司217字第1121000596號函(見本院卷 第19、37、51頁)可證,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司字第217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屬實。另參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鳳山分局民國113年1月10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13024 0308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12月19日高市稽管字第1 120112379A號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12月1 9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118952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 分局113年1月15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1130150571號函所示 ,聲請人公司尚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25,548,353元 、108年及109年期使用牌照稅5,115元、汽車燃料使用費10, 408元及罰鍰4,800元、營業稅及罰鍰等740,413元,合計26, 309,089元(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再依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27日健保高字第1130110606號函檢附明 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7日保退二字第113131595 70號函所示,聲請人公司尚積欠健保費及滯納金195,999元 、107年11月至108年4月勞工退休金102,153元、勞工退休金 滯納金43,080元、107年12月至108年5月墊償提繳費391元, 合計341,623元。然觀之聲請人所陳報之公司財產狀況說明 書,聲請人公司目前現有資產為現金5,480元、辦公設備257 ,436元,合計262,916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縱屬實 ,因審酌聲請人公司財產狀況顯不足以清償稅捐、勞健保費 等優先債權,亦難以支應破產財團之基本管理費用(按倘聲 請人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遑論其他債 權人有受償之可能。是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 足支付進行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宣告破產 之實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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