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3年度,35號
KSDV,113,消債聲免,3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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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陳麗香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陳麗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96號裁定(下稱第96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其後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64號債權表所列債權比例還款,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141條規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 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自111年12月 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4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2,9 40元,經第96號裁定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第96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及配偶扶養費總額後之餘額為144,657元, 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分配金額22,9 40元後之餘額為121,717元(計算式:144,657-22,940=121, 717),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 所示,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郵政匯票申請書 (卷第19至22、41-45頁)、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卷第29 至33頁)。可見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 責,應予准許。
㈢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主張調查債務 人清償資金來源即112年8月18日領取之保險給付內容,是否 為定期保險金給付,以明是否有隱匿資產情形等語(卷第31 頁)。經查:依聲請人提出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 賠給付明細記載,給付項目內容為罹癌、住院醫療、外科手 術、門診醫療之保險金,理賠金額總計143,800元(卷第23頁 ),並非定期保險金給付,是債權人所為主張,並非可採。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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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