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69號
KSDV,113,消債清,69,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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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吳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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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美金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28,663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 金501,809元,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部分,則為團險,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受雇鄭木火夜市經營之魚蛋攤位,111年為時薪 人員,每月收入16,000元,112年1月起轉為正職,每月25 ,000元,前於111年12月2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3,658 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每月領取



租金補助3,5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另聲請人曾任中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惟該公司自9 6年10月1日起停業迄今,無申報營業額資料。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69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調卷第45-4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109-1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3-3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 9-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清卷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清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5頁) 、存簿(清卷第105-108、121-123頁)、收入切結書(調 卷第43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97頁)、聲請人113年6 月12日補正狀(清卷第187-189頁)、高雄市政府函(清 卷第55-6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卷第67頁)、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調卷第53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 87-89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79-85頁)、南山人壽函 (清卷第217-219頁)等附卷可證。
  ⒌聲請人於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雖有4 5,800元,惟考量勞工保險局針對勞工投保薪資之審核流 程與本院調查認定聲請人清償能力乃分別行使職權,本院 並不受其拘束,聲請人切結與其投保薪資不符之收入數額 ,本院仍應綜合考量審認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 況,爰以聲請人自112年起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租 金補助,共28,500元(計算式:25,000+3,500=28,500)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500元(包含每月之房屋租金3,500 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99-102頁)、房租代轉 切結書(清卷第103頁)、房租收取切結書(清卷第191頁) 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 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 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 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 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 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後,尚餘11,1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016,4 93元(調卷第69-77頁),扣除凱基人壽、新光人壽保單解 約金共630,472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 3年【計算式:(5,016,493-630,472)÷11,197÷12=33】始 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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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