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王慧燕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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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慧燕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月3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具狀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 499,357元、1,606,797元、1,728,087元,名下有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759,719元 、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無保投紀 錄;截至113年1月31日持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股數21908.63股(清卷第85頁),聲請人稱債權 人彰化銀行有查扣上述股份(清卷第90頁)。 2.自87年7月30日起迄今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現擔任股長, 自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薪資、福利金共1,051,615元、獎
金共531,757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福利金共1,030,318 元、獎金共598,807元(其中112年3月至12月薪資、福利金共 848,722元、獎金共290,844元);113年1月至2月薪資共192, 372元、獎金共304,488元。
3.111年10月31日領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疫險理賠 金95,885元;112年4月6日、8月7日、12月11日領有統一發 票獎金各4,000元、4,200元、200元(清卷第158頁)。 4.上情,有110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3-57頁,清卷第20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55-160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2 35-23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83-8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清卷第95-10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3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1- 5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9頁)、存 簿(調卷第127-155頁,清卷第101-112頁)、薪資明細表(調 卷第59-82頁)、中華電信公司函(清卷第75-87頁)、員工電 子薪給清單(清卷第55-69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51-52 、89-94、205-206、221-22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清卷第239-24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清卷第161頁)等附卷可參。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112年3月至113年2月 平均月收入(含獎金)136,369元【計算式:{(848,722+290,8 44)+(192,372+304,488元)}÷12=136,369】核算其償債能力 ,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0,223 元(有房屋租金11,000元,清卷第159頁),並提出租約、 對話紀錄、收費單據(調卷第157-162頁)為證。惟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 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 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屋使用費及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 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蕭秀蘭之扶
養費,每月10,000元(調卷第21頁)。經查: 1.蕭秀蘭係42年生,罹患尿毒症、高血壓等疾病,有極重度身 心障礙,110年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04年3 月20日領有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010,939元;110年 9月30日、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有重陽禮金1,0 00元、1,000元、1,500元;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3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77-181頁)、112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79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3-54頁)、租金及社 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49頁)、存簿(清卷第113-116頁)、診斷證明書、 收據、手術同意書、保健補充品及用藥照片(清卷第121-141 頁)、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173頁)附卷可參。 2.則以母親上述財產、收入及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 ,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母親除聲請人外,尚有2名法 定扶養義務人(調卷第103頁),聲請人稱胞弟、胞妹平均每 月收入約32,700元、32,500元,並提出110年度至111年度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清卷第143-153頁),是以3人經 濟狀況,本院認聲請人與胞弟、胞妹應分擔扶養母親費用之 比例約為0.677:0.162:0.161。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 定。因母親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 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 元)後,由聲請人負擔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費即應以8,861元 為度(計算式:13,088×0.677=8,861)。逾此範圍,並無必 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36,36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母親扶養費8,861元後,尚餘110,205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567,220,269元(調卷第211、229、249、26 7、213頁、清卷第51、236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400多年【計算式:(567,2 20,269-759,719)÷110,205÷12≒428】始能清償完畢,佐以 其現年50歲,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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