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96號
KSDV,113,消債更,96,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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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吳孟煊(原名:吳佳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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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93,590元、395, 295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未到期保費1,178元(前於111年12月 5日領取醫療保險金24,000元)。
  ⒉又聲請人於108年10月1日至7月28日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111年1月至7月申報所得為341,200元,111年8 月15日至22日於健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6,000



元,111年9月12日於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任職1日,實 領收入816元,111年9月19日至10月17日於堅統有限公司 任職,實領收入27,610元,111年10月24日至26日於奕銓 有限公司任職,實領收入1,571元,111年11月1日至2日於 葦鑫有限公司任職,實領收入1,193元,111年11月1日起 於卡斯光電實業社任職,111年11月至12月每月收入25,25 0元,112年每月收入26,400元,113年每月收入27,470元 ,另於111年12月至112年5月於詩涵俊翔商行兼職,實領 收入共129,684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 ,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1-43頁)、111年度至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03-107、293-2 9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5頁)、債 權人清冊(更卷第177-17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51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63-367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 -2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1-40頁)、桃園市政府婦幼 發展局函(更卷第141-147頁)、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函(更卷第1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3頁)、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更卷第1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11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更卷第1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函(更卷第133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81頁)、存 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83-195、221-237、373-393)、 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63頁)、台灣國際航電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9-83頁)、健統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5頁)、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陳報 狀(更卷第121頁)、堅統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7頁 )、奕銓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29-131頁)、葦鑫有 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25-127頁)、詩涵俊翔商行陳報 狀(更卷第139頁)、薪資單(更卷第203-219、433-435 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97-199頁)、在職證明書( 調卷第59頁、更卷第201頁)、聲請人113年4月25日陳報 狀(更卷第171-175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63-169頁 )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每月收 入27,47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499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1-1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原 與母親、長子於桃園租屋同住,111年9月起搬至高雄市林園 區與男友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 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 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除111年8月至11月外, 其餘每月須負擔長子游○昱、母親乙○○之扶養費,每月各8,0 00元、4,000元(調卷第11-15頁、更卷第171-175頁)。經 查:
  ⒈聲請人與前配偶游○淋育有長子游○昱(101年1月生)、次 子游○鑌(108年1月生),有戶籍謄本(調卷第61、69頁 )可稽。游○昱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 000元,未領取補助,而聲請人與游○淋離婚時原經公證約 定由聲請人負擔游○昱、游○鑌扶養費共10,000元,然因其 無力負擔,游○昱乃由其單獨扶養,游○鑌則由游○淋單獨 扶養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 93-9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 卷第301-303頁)、學費收據(更卷第241-247頁)、桃園 市政府婦幼發展局函(更卷第141-147頁)、桃園市政府 教育局函(更卷第151-161頁)、離婚協議書(調卷第71- 75頁)可憑。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 ,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本院審酌游○昱於桃園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14,502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8 ,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⒉母親乙○○係48年生,與95年5月12日已殁之配偶即聲請人父 親吳國雄育有含聲請人在內之4名子女,有戶籍謄本(調 卷第61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39頁)為憑。乙○○無



業,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 2年10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113年4月起每月領 取勞保老年年金5,899元,前於111年10月19日領取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51,301元,112 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63-67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09-311頁)、健 保投保資料(更卷第313-3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更卷第179-180頁)、存簿(更卷第399-419頁 )、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37-459頁)、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17-319頁)、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 處函(更卷第135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更卷第149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9、429頁)附卷可 參。足認乙○○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應難以維持自己 生活,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乙○○與聲請人長子、胞姊 一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9,000元,有租賃契約書(更卷 第249-265頁)可參,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扣除每月領取之租金補 助、勞保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 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318元【計算式:(19,172-4,00 0-5,899)÷4=2,318】,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母親扶養費2,318元後, 剩餘4,06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471,499元(調 卷第91-105頁),扣除南山人壽未到期保費後,以每月所 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0年【計算式:(1,471,499-1,17 8)÷4,064÷12≒3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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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葦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堅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