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李素如(原名:李淇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3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並於同日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2 3,433元、33,151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515元( 於111年6月21日理賠202,010元;於110年2月4日、111年2月 11日、112年2月10日、112年10月16日各借款25,000元、2,0 00元、4,000元、3,000元;於112年6月11日領有生存/滿期 保險金1,000元,更卷第210-211頁),其中2張保單之要保人
原為聲請人,於112年7月4日變更為乙○○,該保單解約金713 元(另一張則停效)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 序再為處理。
2.自110年12月至111年6月由前配偶乙○○每月給付10,000元;1 11年7月至112年3月有剖腹產的理賠金作為生活費(更卷第93 頁);112年3月15日離婚後,自112年4月10日至5月23日任職 於進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期公司),擔任作業員,薪 資共31,298元;112年8月8日於台灣褲子大王百貨培訓後不 適應、無薪資;112年4月後至彩券行工作前,由前配偶林瑞 文每月給付15,000元左右(調卷第120頁);112年9月6日至10 月31日任職於旺福來彩券行,薪資共54,000元;112年11月2 日起迄今任職於丙○○○○,112年11月至113年5月薪資共244,6 90元。
3.112年4月1日、10日共領有三筆全民普發6,000元(為聲請 人、長女李○穎、次女徐○妤,更卷第99頁)、112年9月19 日領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1,000元(更卷第159-161頁)。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25-129、251-253頁)、行照(更 卷第18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97-103頁)、 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07-312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8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頁,更卷第11 1-11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5-180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27-3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3-42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1頁)、存簿(更卷第155-173、 269-30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13頁)、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85-86頁)、丙○○○○回覆(更卷第83頁) 、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07頁)、帳戶存入金額說明(更卷第24 5-247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93-95、243-249頁)、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03-223頁)等附卷 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財產及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近半年 即112年11月至113年5月平均每月薪資40,782元(計算式:24 4,690÷6=40,782,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0年12月至112 年3月每月支出5,000元,112年3月離婚後每月支出17,303元 (有房屋租金5,500元,調卷第13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更 卷第195-20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110年12月至112年3 月扶養子女李○穎、每月扶養費5,000元、自112年4月起扶養 李○穎、徐○妤、徐○妡,每月扶養費各6,000元、5,500元、5 ,500元,合計共17,000元(調卷第14頁);嗣於113年3月26日 具狀稱李○穎已休學就業中,故不主張扶養,徐○妤、徐○妡 每月扶養費各8,500元(更卷第94、103頁)。經查: 1.徐○妤為109年生,就讀幼兒園、徐○妡為111年生,尚未就學 ;兩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 徐○妤自110年12月至111年7月領有未滿2歲育兒津貼每月4,0 00元(111年8月至12月調升為每月6,000元)、112年1月至7月 每月領有2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6,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 普發6,000元;徐○妡自111年6月至7月每月領有未滿2歲育兒 津貼每月4,500元(111年8月至112年3月每月7,000元及自112 年4月起迄今每月領取6,000元。兩人均自112年4月起迄今每 月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155元(113年調增為2,3 13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5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37-147、259-265頁)、健保投保單位 紀錄表(更卷第121-12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59-6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77頁)、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85-86頁)、在學證明、學費繳費收據( 更卷第181、185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183頁)、乙○○出具 之切結書(更卷第267頁)附卷可考。
3.而徐○妤、徐○妡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徐○妤、徐○妡與前配偶乙 ○○同住,可認其等均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 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3,088元 ),再扣除徐○妤、徐○妡每月領取之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 補助、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 就徐○妤、徐○妡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7,775元(計算式:13,0 88×2-2,313×2-6,000)÷2=7,775)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0,78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子女扶養費7,775元後,剩餘15,704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2,351,223元(調卷第107、99頁,更卷第87、 81、311、243頁,包括東元公司經聲請人陳報行使抵押權後 預估不足受償額為15,280元,爰予以計入),扣除保單解約 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年【計算式:(2,3 51,223-6,515)÷15,704÷12≒1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