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75號
KSDV,113,消債更,175,202408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古政弘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 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 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 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 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 年5月7日發函通知於113年6月14日前補正若干關係文件,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113年5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卷第87頁),惟未獲補正,嗣經本院於113年7 月11日命其於113年8月14日前補正先前命補事項,否則駁回 聲請,於113年7月16日送達(卷第169、171頁),然債務人僅 於113年8月21日調查期日當庭提出戶籍謄本、健保資料,有 本院調查筆錄為憑(卷第175頁),其餘資料並未補正。考量 本件於113年4月23日繫屬本院,經過連續二次之命補正,已 給與數個月之補正期間,債務人卻以工作忙為由不補齊資料 ,難認有遲誤程序之正當理由,因此應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