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蔡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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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聲請前置調解,於112年1 2月18日調解不成立,當場聲請更生,因有若干事項待釐清 ,本院以113年6月28日函通知其於113年7月15日前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113年7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卷一第515頁)。關於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 其自承以預估將來每月做滿20天初估29,280元計算每月收入 (卷二第85頁),然觀諸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2月收入均入不 敷出,且3月至5月薪資依序為24,000元、16,857元、16,840 元,經其自承在卷(卷二第45頁),可見實際收入均未達上開 預估金額,應有其他收入之可能,或29,280元之計算基準應 有錯誤,否則何以工作多月均無法達此收入金額,而有可疑 ,但未據聲請人補正說明,亦未提出內容有誤應更新之「債 權人清冊」,既聲請人迄今未能補正完足,揆諸前開規定, 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