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34號
KSDV,113,消債更,134,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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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陳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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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宏仁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於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並無有效之保單。又 聲請人受雇胞兄陳國欽經營之夢幻窗簾,每月收入27,000 元,未領取補助。
  ⒉另聲請人之父親陳文章於110年8月8日殁,繼承人含聲請人 在內共3人,所遺之高雄市小港區房屋、土地各1筆(經高 雄市政府於101年5月2日設定251萬元抵押權)、屏東縣獅 子鄉土地1筆(無抵押權),由聲請人母親陳周稻、胞兄



陳國欽、聲請人辦理繼承登記,嗣陳周稻於111年2月22日 殁,繼承人含聲請人在內共2人,聲請人於其與陳國欽辦 理繼承登記之同日,再將自己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國 欽,現由凱基銀行提起訴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經 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117號受理。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3頁)、110及112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3、99-10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 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25-2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81-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29-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 49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57頁)、帳戶交易明細( 更卷第195-205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27頁、更卷第2 0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59頁)、遺產分割協議書( 更卷第69-7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183-191 頁)、鹽埕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103-121頁)、前鎮地 政事務所函(更卷第123-161頁)、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 所函(更卷第163-181頁)、開庭通知書(更卷第77頁) 、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51-52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每月收入27,00 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胞兄自父母繼承 之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 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剩餘13,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101,5 58元(調卷第53-56、59-9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19年(計算式:3,101,558÷13,912÷12≒19)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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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