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3年度,6號
KSDV,113,消債抗,6,2024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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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再 抗 告 人 潘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 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揭 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提起再抗告, 然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彬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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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