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卓宸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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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保全處分之延長,以原保全 處分仍有效存在為必要,效力始得延續。若保全處分因期間 屆滿而當然失其效力,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由是可 知,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應於保全處分失效前為之始可 ,故債務人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即不得聲請延長原保全 處分之期間(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及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2號裁定准許,並於當日公告在案, 有原保全處分裁定及公告在卷可稽,是原保全處分之期間應 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屆滿後即失其效力,惟 聲請人迄於原保全處分失效後之113年8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亦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 之日期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法不符,不應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