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鄭豐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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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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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現由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11號審理中,惟執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77772號案件受理,並就伊之薪資債權執行中,為避 免伊之財產減少及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 執行債權人就伊對第三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 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 ,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 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 ,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 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受理,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 訛。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 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先鋒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 三人先鋒公司復陳報聲請人為其員工,依執行命令自113年7 月起扣薪,亦有執行命令、第三人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 狀(本案卷第19-24頁)在卷可證。
㈡聲請人固以其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現受強制執行為由,聲
請保全處分,惟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屬聲請人於一定或不定之 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所得繼續性給付之債 權,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無使聲請人財產減少並使債權 人無法公平受償之可能而有保全薪資債權之必要,兼審酌保 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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