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黃琳娜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曾接洽相對人 申辦貸款,惟合約書並非本人所填,而係由相對人之承辦人 員填載完畢後,方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抗告人,又合約書 上之文字均模糊不清,相對人亦未告知利率及計算方式,抗 告人更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此外, 抗告人實際上僅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貸款,且 自111年8月起,已陸續清償280,170元,並非惡意不繳,抗 告人仍收取年息16%之高額利息顯不合理,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闡釋明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 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 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貸款合 約書非本人所填且模糊不清、相對人並未明確告知利率如何 計算、利率過高及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此均屬 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15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111年7月14日 611,280元 113年6月14日 黃琳娜、 李亘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