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胡城瑋
被 上訴人 孫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663號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收受原判決後,於民國113年6月3日起, 連續數日沒睡好而罹患唇皰疹(上訴狀誤載為唇泡疹),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6,000元,被上訴人未據證據就說伊 修全車,羞辱了伊及車廠。伊因車禍撞擊大聲的驚嚇,而持 續看身心科,並出現心窩痛、診斷出胃食道逆流,故請求精 神賠償金20,000元。伊修車5天期間由高雄騎車到屏東里港 ,每天多花1小時的體力及時間與風險,換算成賠償金10,00 0元,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6,000元。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 項、解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難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在爭執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可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及請求修車期間以機車通勤所生賠償金 之認定,屬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依據前開說明,非屬小額程序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無從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況上訴人於原審僅稱其因車禍受到驚嚇(原審卷第10頁), 惟於第二審程序始主張其因車禍至身心科就診、出現心窩痛 、胃食道逆流等病症,並提出其就醫及用藥紀錄之截圖、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此部分即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 定,本院亦不得予以審酌。從而,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