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宜晟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峰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方淑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113年8月19日所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其中聲明第1項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1日止,金額依序為118,630元、107,704元、196,575元、23,774,356元,加計債權本金50,600,000元後,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797,265元; 其中聲明第1項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1日止,金額依序為118,630元、107,704元、196,575元、2,377,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債權本金50,600,000元後,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400,345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031,700元(計算式:74,797,265元+1,234,435元=76,03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1,1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68,192元,應再補繳212,96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634,780元(計算式:53,400,345元+1,234,435元=54,634,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2,83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68,192元,應再補繳2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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