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13年度,114號
KSDV,113,審重訴,11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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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黃啟明
黃星樺
黃夕



被 告 黃洪麗津


黃琮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明
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黃啟明黃星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1
13年度雄補字第502號裁定核定為黃啟明請求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5,338元、黃星樺請求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11,864,661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裁定)。嗣
於113年7月23日追加原告黃夕夏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揆諸前
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按
追加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核定為11,864,661元(計算式:
系爭裁定所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47,458,642元×追加原告應
有部分1/4=11,864,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於原告為訴之追加後核定為24,244,660元(計算式
:515,338元+11,864,661元+11,864,661元=24,244,6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40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32,504元
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2,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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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