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3年度,886號
KSDV,113,審訴,88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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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86號
原 告 黃景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明
被 告 葉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7款定有明文。再按調解經當事人合 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 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調 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 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同法第41 6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應於調解成立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 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而民事訴訟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即請求權基礎,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 3年度補字第493號裁定命其補正,然原告雖於113年7月1日 具狀表明請求被告就兩造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再給付新臺幣70 0,000元(本院卷31頁),惟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已於本院1 12年8月28日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607號調解程序中,成 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原告復未具狀表明 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或撤銷系爭調解及其原因、就原調解 事件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及其法律上理由及依據為 何,且未於系爭調解成立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 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是原告就兩造本件交通事故損 害賠償再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乃為系爭調解成立之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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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