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77號
原 告 邱進財
被 告 王進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 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 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聲明或陳述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用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民 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 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4項、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第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泛稱因民國111年3月中高雄 市○○區○○街0號、10號建物改建挖掘基地,致原吿所有昭良 街1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結構受損等語,且原告起訴狀 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姓名為「王進意」,於理由原因欄又記載 為「王進益」,未表明正確之正確被告姓名及其身分證號碼 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告復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審 判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其起訴不合 程式。經本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15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6月21日 送達予原告,原告雖於113年6月2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於當 事人欄位就被告姓名載為「王進意」、書狀抬頭就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欄載為「新臺幣200萬元」,內容記載已於113年 3月26日求償時即檢附相關損害賠償照片,於籌借裁判費後 已於具狀日繳納,其友人000年0月間出入原告住家洗手間時 遭脫落石片傷及頭部,如有構成傷害刑事責任,請求轉交予 地檢署續為承辦等語,然仍未表明被告王進意之國民身分證
號碼並提出王進意之戶籍謄本,亦未表明就此無法提出之理 由,或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致不能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復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本院亦查無原告書狀所稱之裁判費繳納資料,有民事查詢 簡答表在卷可稽,原告所提書狀既就前揭起訴要件之欠缺迄 未補正,且致無從再命其繳納裁判費,其訴即非合法,應予 駁回。至就原告書狀稱其友人在原告住家洗手間遭脫落石片 傷及頭部,如有構成傷害刑事責任請求轉交予地檢署承辦乙 節,因該部分與本件請求無涉,所請無由准許,倘原告認有 提出刑事告訴之必要,應自行向管轄警察機關或地方檢察署 提出,併予敘明。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