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56號
原 告 王芊智律師即劉慶明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胡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以被繼承人劉慶明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死亡,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68號裁定選任原告 為劉慶明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清查劉慶明遺產後,發現劉慶 明生前曾將其所有訴外人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守 公司)股權230,000股(下稱系爭股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因劉慶明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系爭股 權應歸屬中華民國所有,而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自承訴外人劉沛語匯款新臺幣(下同)1, 60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股權中160,000股,被告另將系爭 股權中48,000股移轉至訴外人劉諭縈名下,以每股10元計算 ,被告私自處分系爭股權中208,000股,取得價金2,080,000 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0,000元及自113年6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起訴 時之住所地在屏東縣內埔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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