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68號
原 告 葉慧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玉娟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經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規定在案。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2年度司促字第22083號),經本院准就原告聲請金額 新臺幣(下同)3,122,684元中之1,790,000元核發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嗣雖依本 院113年度鳳補字第198號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18,221元, 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經於113年7月22日通知 原告補正,原告收受通知後雖於113年8月6日提出書狀(下 稱系爭書狀),然觀諸書狀所陳,內容仍不明確,致本院無 從特定審理範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 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究為若干元)。 理由:原告於督促程序主張被告不理會債務,並檢附本票影本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聯邦繳費紀錄、國泰貸款利息、聯邦貸款、新光銀行清償等文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3,122,684元,經系爭支付命令在1,790,000元(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總額)範圍內准許,並以原告無法釋明兩造就其餘1,332,684元有借貸關係存在而駁回該部分請求。本件視為起訴後,原告復於系爭書狀表示系爭支付命令係以無證據顯示有借貸關係而駁回該1,332,684元,而提出由被告112年12月31日簽立之借款證明主張請求金額屬實等語,則本件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否仍為1,790,000元?應予確認,如否,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究為若干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載金額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應給付聲明所載金額之法律上理由、請求金額之計算式等節,原因事實主張被告應給付數額應與聲明請求金額相符)。 理由:原告在督促程序中,於112年12月8日提出民事補正狀主張被告104年1月28日借款3,122,684元,包括貸款、利息、現金等語;然112年12月27日民事補正狀復主張106年6月7日向聯邦銀行貸款中653,181元由被告借貸、110年4月19日轉貸國峰租賃,剩餘款項795,528元要向被告求償、本票530,000元、110年3月25日借款100,000元、110年9月23日借款100,000元、自107年1月4日代墊聯邦銀行繳款138,200元、107年5月29日代墊保單利息23,651元、112年11月8日新增款項53,223元等語。原告112年12月27日民事補正狀所列上開項目之數額,經核計為2,393,783元,與原告主張前開借款數額及系爭書狀所附借款證明(內載金額為3,009,851元、173,328元)並不相符,原告就借款時點之主張亦前後不一,系爭本票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乙情之關連性亦不明,原告應補正詳予說明請求被告給付各筆款項發生之發生時點、事實經過及主張應由被告給付之法律上理由。 3 提出補正上開編號1、2事項所提出書狀之正本及繕本各1件(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