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49號
原 告 郭宸嘉
被 告 黃博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6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5、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9 ,下分別稱系爭5樓之5、5樓之9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前於 民國109年6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 作為借款之擔保,惟原告自始未收到被告所交付之借款,原 告及訴外人蘇妍安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款關係或債務存在, 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 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000 元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 銷。
三、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000元,而系 爭房地屋齡約45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之住宅大樓,其 同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0號9樓之6及其坐落土地於0 00年0月00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232,076元,有原告民事 更正暨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 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因系爭5 樓之5房地之建物(含共有部分)面積為88.46㎡(計算式:7 8.98㎡+105.05㎡×6314/70000=88.46㎡,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系爭5樓之9房地之建物(含共有部分)面積 為98.17㎡(計算式:84.29㎡+105.05㎡×963/10000+488.86㎡×7 7/10000=98.17㎡),是系爭5樓之5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 約為6,210,156元(計算式:建物面積88.46㎡×0.3025×232,0 76元=6,210,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5樓之9房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為6,891,828元(計算式:建物面積98. 17㎡×0.3025×232,076元=6,891,828元),合計系爭房地價額 為13,101,984元,已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揆諸前揭 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 債權定之,各核定為3,000,000元。因原告前開請求,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70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