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09號
原 告 李佐翠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李佩樺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訴之變更 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 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15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預告登記,涉及被告 就此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此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遭假檢警誘導,而於 112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立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借款 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及面額3,500,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各乙紙,暨以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 之897)及其上同段12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 保債權額為3,500,000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流抵契約(下稱系爭流抵契約)及預告登記予被告,而依民 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原先
位之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112年10月19日之3,500,000 元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112年10月19日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系 爭流抵契約予以塗銷;備位之訴聲明:㈠撤銷原告於112年10 月1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㈡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系爭流抵契約予以塗銷。 嗣於113年7月9日具狀將原先位之訴聲明第3項改列第4項, 追加第3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系爭流抵契約及預告 登記不存在,及追加第4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預 告登記塗銷;就備位之訴第1項聲明請求之標的則減縮為請 求撤銷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與被告所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系爭本票,並將原備位之訴第2項聲明改列為第3項,追加第 2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系爭流抵契約及預告登記不 存在,及於第3項聲明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預告登 記塗銷。
三、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事項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裁判費20,889元。 理由:就追加後先位之訴部分,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3,500,000元(即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數額)。而系爭房地為屋齡40年公寓,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500,000元,與系爭房地同建築型態且相鄰之近期實際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如附表二所示,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180,213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面積合計為102.88㎡(計算式:92.92㎡+9.96㎡=102.88㎡),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供擔保物之價額即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5,608,445元(計算式:102.88㎡×0.3025×180,213元=5,608,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第3項中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系爭流抵契約不存在,聲明第4項中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流抵契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定之,各核定為3,500,000元;聲明第3項中請求確認預告登記不存在,聲明第4項中請求塗銷預告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以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準,各核定為5,608,445元。因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核定為5,608,445元。追加後備位之訴部分,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3,500,000元。聲明第2項、第3項中請求確認確認系爭抵押權、系爭流抵契約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流抵契約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定之,各核定為3,500,000元;聲明第2項中請求確認預告登記不存在,聲明第3項中請求塗銷預告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5,608,445元(即系爭房地交易價額)。因原告前開備位之訴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亦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核定為5,608,445元。又先位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核定為5,608,4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53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5,650元,應再補繳20,889元。 2 表明追加後先位之訴第3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系爭流抵契約及預告登記不存在,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將預告登記應予塗銷,及追加後備位之訴第2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系爭流抵契約及預告登記不存在,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之原因事實各為何(即前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流抵契約及預告登記不存在暨應予塗銷之法律上理由),若未表明補正,僅逕補繳裁判費,仍得駁回。 3 補正上開編號2提出書狀正本與繕本各1份。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建物門牌(均為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 屋齡 交易日期 交易總面積 交易總價 每坪交易單價 (元以下四捨五入) 204巷9號3樓 40年 112年10月22日 33.96坪 6,630,000元 195,236元 204巷11號3樓 39年 112年9月30日 34.33坪 6,020,000元 175,352元 224巷6號3樓 39年 112年4月6日 29.40坪 5,000,000元 170,050元 平均每坪交易單價 180,2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