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3年度,450號
KSDV,113,審訴,450,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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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50號
原 告 胡雅莉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徐茂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 條、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戶籍登 記之處所雖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 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 為住所者,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844號民事裁定意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經查被告起訴時之戶籍地址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23頁),且無客 觀事證足認被告已久無居住於該址,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址 為住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認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 故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原告 雖主張被告簽署之借據所載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5條規 定,本院有管轄權。惟該借據書立日期為民國110年7月19日 ,又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寄予被告之郵件,所載被告之地 址為桃園市○○區○○○00號(下稱下压子地址),原告於起訴 狀亦記載此址為被告住所地址,有原告提出之郵件影本及起 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足見本件起訴時被告 之住所非借據所載之高雄地址,又該借據所載之地址至多僅 表示被告當時之住居所,無法依此認為與原告有約定以該地 址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原告主張本件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在原告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3乙節 ,同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 地,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並不相符。另原告係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與同法第15條因侵權行為涉訟 之規定無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本件有其他特別管 轄事由存在,而本院審理中,經向下压子地址送達,雖以無 此地址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1至62頁,原



告於112年12月27日按該址寄送郵件予被告係招領逾期退回 ),仍無礙於前開被告戶籍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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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