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0號
被 告 唐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翎雨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璟依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
二、原告李璟依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1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是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加給自判決 確定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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