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4號
原 告 梁袁鎰
被 告 有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筱雯
被 告 高華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華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 項起訴,而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上開事件經 本院民國112年度勞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高華孺負擔1/10,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三、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後,上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以本院
112年度勞補字235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9,44 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惟其中之232,301元部 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693元(計算式:2 ,540元×2/3=1,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經原告於起訴 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87元(計算式:6,280元-1,693元=4, 587元)。故上開事件應經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6,280元,依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被告高華孺負擔1/1 0即628元(計算式:6,280元1/10=628元),原告負擔5,652元 (計算式:6,280元-628元=5,652元),而原告已於起訴時預 納4,587元,暫免繳交而應補繳之裁判費1,693元扣除被告須 負擔之628元,原告尚須補繳1,065元(計算式:1,693元-62 8元=1,065元)。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原告及被 告高華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均加計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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