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9號
被 告 吳尚珉
原告辛祐增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辛祐增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112年度鳳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鳳小字第23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 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加給自 判決確定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