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丙○○
甲○○
被 告 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六一○地號土地上之建號一四四一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九十九巷四弄四之三號四樓,面積壹佰零壹點參肆平方公尺,含陽台陸點陸平方公尺,共計壹佰零柒點玖肆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610 地號土地上之建 號1441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99巷4 弄4 之 3 號4樓 ,面積101.34平方公尺,含陽台6.6 平方公尺,共 計107.9 4 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業據提 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2 紙為證,並經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實地查訪被告,鄰居張正吉(住台北縣新莊市 ○○街99巷4 弄2 號4 樓)證稱被告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 有新莊分局94年6 月23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40019045號函1 件附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無任 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房屋。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610 地 號土地上之建號1441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 99 巷4弄4 之3 號4 樓,面積101.34平方公尺,含陽台6.6 平方公尺,共計107.94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