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48號
KLDM,106,撤緩,48,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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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念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819 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43
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念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念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819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03 年4 月7 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更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在 案,且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多次未請假亦未報到之紀錄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 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 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定有明文。又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亦有規 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 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第 3 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 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 效」。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 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 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 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雖規定得 撤銷其宣告,惟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情節重大」,供作審 認之標準。據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 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5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 月7 日確定在 案(下稱本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 103 年4 月7 日起算,至107 年4 月6 日期滿;又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更犯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1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4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基簡字第4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上述3 案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良好品行,仍有持續犯罪之情 事,有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之規定,情節非 屬輕微;兼衡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至該署報到接受 採尿,惟其有多次未報到亦未請假之紀錄(103 年8 月5 日 、104 年6 月11日、104 年7 月21日、104 年8 月13日、10 4 年12月24日、105 年8 月18日、105 年9 月12日、105 年 10月24日、105 年11月24日、105 年12月19日、106 年1 月 12日、106 年3 月23日、106 年4 月20日、106 年5 月18日 ),或雖至該署報到惟無故拒絕採尿逕自離去之紀錄(104 年9 月17日、106 年2 月23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基隆地 檢署103 年度執護字第75號卷宗查閱屬實(檢察官聲請書就 未報到日期有誤載、漏載部分,或疏未將曾報到惟未採尿之 日期加以區分部分,均更正如上所示,另誤計入卷內無送達 證書〈如105 年5 月30日及6 月20日〉或送達不合法而未報 到之日期〈105 年7 月7 日〉部分,亦應予刪除,附此說明 ),可見受刑人經傳喚後,反覆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命令於指 定時間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亦未對於自己身體健康、生活情 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顯 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 大。綜上,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4 款情節均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核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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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