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三峽鎮○○段四二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街四號如附圖所示426(B)部分,面積三十四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原聲明:被 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三峽鎮○○段第426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面積約33.0579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於實測後更正) 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本院於民 國94年7 月22日至現場履勘,並委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於同日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範圍實施測量,依該地政 事務所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主張依複丈結果被告占 用之前揭土地面積與上開起訴聲明有別,即引前述測量結果 於94年9 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更易其訴之聲明如後述。經 核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之範圍雖有增加,然因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 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縣三峽鎮○○段426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相得、陳志恩所共有,詎竟遭 被告無權占有並在其上建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 ○街4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426(B)斜線部分(下稱系爭建物) ,由於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關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完整,並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無法就系爭土 地為任何使用收益,嚴重損害原告及共有人之權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三峽 鎮○○段42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26(B)部分,面積34.8 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建物係被告於42年間向訴外人陳財源 所購得,居住迄今,而系爭建物所使用之土地,則係由被告 向訴外人即土地所有人林英俊所租用,被告歷年均支付地租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既原為訴外人林變等 所有,系爭土地如何移轉為原告等3 人所有,並不確知,然 按民法第426 條之1 及第426 條之2 之規定,被告既為系爭 土地之承租人,自得向原出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塗銷已為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二)況 被告向陳財源購買位於他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已因時效 而取得地上權,故應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三)系爭房屋使 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50年,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相得、陳志恩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在其上如附圖所示426(B)部分,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 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應為: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得否主張其係基地承租人,有民法第426 條之2 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而得拒絕返還?
(二)被告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五、本院爰就前揭爭點,依序說明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 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 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 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 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
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 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 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42 6 條之1 、第426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系爭建物 係被告於42年間向訴外人陳財源所購得,居住迄今,而系 爭建物所使用之土地,則係由被告向訴外人即土地所有人 林英俊所租用,被告歷年均支付地租,並非無權占有;系 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既原為訴外人林變等所有,系爭土地如 何移轉為原告等3 人所有,並不確知,然按民法第426 條 之1 及第426 條之2 之規定,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自得向原出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塗銷已為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台北縣三峽鎮○○段426 地號土地,於81年9 月14日 地籍圖重測前標示為台北縣三峽鎮三峽字公館尾小段75番 地,前開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業主「林鄭氏治」,光 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鄭治」,嗣「林鄭 治」改嫁更名為「郭林治」,其後系爭土地於92年11月20 日辦理分割繼承移轉由郭元芳、郭麗蘋、溫郭美完、林雪 皇等4 名繼承人取得,而原告及訴外人陳相得、陳志恩係 於93年10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此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2 日北縣樹地登字第 0930014633號函在卷可按。
2、觀諸被告所出具買賣予約書及承諾書所載,系爭建物之買 受人雖為陳萬居,惟係錯誤,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自承 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故陳萬居與被告乙○○實為同一 人,是系爭建物為被告於42年間向訴外人陳財源所買受之 事實,堪認屬實。又被告承租範圍僅限於台北縣三峽鎮三 峽字三峽10番(即今428 地號)、11番(429 地號)、12 番(430 地號)等地,不及於系爭土地之原始地號即台北 縣三峽鎮三峽字公館尾小段75番地,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 權人均非原告之前手,此有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1 紙附卷 可佐。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郭元芳、郭麗蘋、溫郭美完 、林雪皇間就系爭426 地號土地既未存有任何租賃契約關 係,其等於出售系爭土地時,自無徵詢被告是否優先承買 之義務,故被告以其等未履行告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義 務為由,主張原告不得對抗被告云云,自無理由。(二)被告復以其前手陳財源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變等人之他 人土地上建築房屋,該土地所有權人林變等人未曾有反對 之表示,是雙方應有成立地上權之意思,被告自42年12月 間價購繼受取得系爭建物迄今,占有系爭土地已達20年以
上,自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按主張因時效取得 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 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占有人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 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 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 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 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不能僅以占有 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 ,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主 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 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台上字 第2225號裁定及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主張其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即應由被告積 極舉證證明其前手陳財源係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系爭土地,且必須證明其自己亦係本於此一意思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然上訴人對此均未能舉證證明。況上訴人主張 其向系爭土地所有人林英俊租用土地,則被告顯係以行使 租賃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故與因時效取 得地上權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成立 要件有間,亦無從起算善意取得地上權之時效甚明,是以 被告執此為辯,顯非可採。
(三)再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 解釋可參。查系爭土地於93年10月1 日即經依法登記為原 告與訴外人陳相得、陳志恩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既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揆諸前開說 明,則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 其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50年,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原告與訴外人陳相得、陳志恩所共有 ,如附圖所示426(B)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無正當權源 占有使用該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三峽鎮○○ 段426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街四號如附圖 所示426(B)部分,面積34.8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