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54號
聲 請 人 陳華興
相 對 人 王崇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簽名不清楚,無法 認定發票人何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 中為此爭執。次按,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 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附表二所示本票,其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被指印 覆蓋,且已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發票人之完整姓名,自難認 相對人即為本票之發票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此外,附表一所示 三紙本票已印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相對人雖於三 紙本票正面均加註「限互助會使用」此等文字內容,前開文 字係就簽發本票之用途所為之說明,非屬就付款予以條件限 制,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應認係票據法所規定事項以外之 記載,僅該項文字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屬於票據債務人與 執票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為之約定,對系爭本票為 一有效票據並不生影響,故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附表一編號001 、002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1年爲西曆計年,換算爲國 曆即為民國110年,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月25日 26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月26日 TH791042 002 110年2月25日 260,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26日 TH791043 003 110年7月20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7月21日 CH244904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3月2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3月23日 CH957056 002 110年3月2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3月23日 CH957057 003 110年3月22日 128,000元 未記載 110年3月23日 CH95705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