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97號
聲 請 人 陳智偉
相 對 人 黃仁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 「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 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 效力。查本件本票票號787102、787101號發票人欄記載「黃 仁志」,復於受款人欄記載「黃仁志」,依上開說明,本件 本票應認係無記名票據,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5月15日 300,000元 113年5月20日 787102 002 113年5月15日 110,000元 113年5月20日 787101 003 113年7月20日 110,000元 113年7月25日 78710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