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嘉瑩
相 對 人 劉婷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2,2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38年6月2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3日向聲請人 借用1,87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 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即 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 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小港 高松 一 1118 437 1000分之46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287 高松段一小段111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三層:64.65 合計:64.65 陽台: 7.63 全部 安和街107巷1之2號 備註:共有部分:高松段一小段1293建號107.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