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6271號
債 權 人 俞焜棋
債 務 人 簡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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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所 有坐落於屏東縣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應屬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