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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96242號
KSDV,113,司執,96242,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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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6242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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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曾郁文
債 務 人 郭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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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 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 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調查債務人 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彰化縣,核屬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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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